律师随笔|“程序正义”值得所有法人辩护

  • 来源:武汉鹰卓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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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发布时间:2021-10-21

前引:

在公司设立过程中,如果因一方过错导致设立失败,投资者如何提供救济,投资者的诉讼权利之间是否存在冲突?

基本事实

在最近一起关于成立公司的纠纷中,四名自然人准备共同投资成立一家企业。但其中一名投资人占用拟设立公司的办公场所,故意在各方之间引起热议,导致公司成立失败。因此,一名投资者以原告身份起诉其他三名投资者,要求返还公司成立过程中的投资款。一审审理过程中,因造成公司成立的错误一方作为第一被告,也损害了其他被告的财产权益。因此,笔者接受其他被告的委托,对错误一方再次提起诉讼,要求错误一方的投资人承担返还设立公司投资款的过错责任。这两起案件(以下分别称为“诉前”和“诉后”)在同一法院审理。最终,前一案以公司未清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,各方均未上诉。

然而,令提交人惊讶的是,在前一个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不久,法院直接驳回了后一个案件的起诉,没有审理该案件,理由是委托人重复起诉。适用法律正是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247条的规定。对此,笔者认为该裁定有失公允,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。

法律小常识

所谓重复起诉,在我国民法学界也被称为“一事不再理”原则,是指对于已经判决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件,当事人的上诉权已经用尽,不能再次提起诉讼。我国现行法律对“一件事没有正当理由”主要有两个规定:

一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(五)项“当事人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、调解书的案件,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,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再审”。这一规定是“无论再次发生什么”原则的一般规定。

二是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247条,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。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,符合下列条件的,构成重复起诉:

(一)后者和前者的当事人相同;

(二)后诉的标的物与前诉相同;

(3)后者与前者的主张相同,或者后者的主张实质上否定了前者的判决结果。

案件分析

事实上,这两个案件在当事人的主体地位、诉讼对象、诉讼请求、案件性质等方面都有所不同,因此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247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这一层面。就诉后而言,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不宜操之过急。以下是案例情况与相应法律法规的对比,分析如下:

1.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,当事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会再次起诉,即前一次诉讼已经先作为原告,构成重复起诉,而前一案件的委托人作为被告应诉,不存在重新起诉的问题。

二: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要求后案的当事人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,而前案的被告列出后案的原告,前案的原告与另一被告列为后案的第三人,因此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完全不同。

3.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要求诉讼标的与前一诉讼标的相同。本案中,前一诉讼的标的物是原告的投资,后一诉讼的标的物是委托人的投资,两者本质上是不相关的。

4.第247条第3款要求前后索赔相同,或随后的ca

5.关于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:我认为,两案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,并不相互排斥,从诉讼思维和证明的角度来看,两案完全不同,无论判决方式是否相同,都不应该有矛盾。

6.从实践的角度来看,如果发现诉后重复,那么在公司设立过程中,如果因投资人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,无过错方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其权利。此外,如果其他投资者的诉讼策略是错误的,那么这些投资者最终将承担与其他投资者相同的“连带”法律后果。那他们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呢?

结语

看完以上,相信大多数人都会有一个直观的印象,后一种情况不应该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二百四十七条,直接驳回起诉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。

我还想到最近辽源中院炸朋友圈的一个案例:同院刑庭庭长克服困难和障碍后,不畏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回避要求,坚决对同院原院长王成忠进行了审判,无论这种非法操作背后的真实原因是什么, 其背后的推动者乃至整个法院都公然不守规则、不尊重法律,真正践踏了法律底线。 纵观这两起案件,虽然本文所探讨的这一案件理论的复杂性和影响力远不及王承忠案,但它们的共同点在于法院审判程序的违法性和不公正性。众所周知,正义是人们捍卫权利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,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。如果程序错误,实体正义的天平随时会倾斜。就像法律一样

圈的一句谚语:正义会迟到,但从来不会缺席。
 
       借本文笔者也寄希望于该案在二审得以矫正,能让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够获得合法的实体诉权,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。而身为法律人,无论是法官亦或律师,更应当为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负重前行。